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果其所得來自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分配給股東或合夥人的盈餘,則需要進行所得稅的扣繳。換言之,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的規定。 根據該條例,有兩種情況下的所得稅扣繳規定: 1.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經核准後的投資,其應納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照給付額或應分配額的百分之二十進行扣繳。 2. 非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經核准的投資,其應納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按照給付額或應分配額的百分之三十五進行扣繳。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扣繳稅款超過結算應納稅額的情況下,納稅義務人仍可以按照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結算申報;並且,如果扣繳稅款超過結算應納稅額,則可以申請退稅。 對於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外國公司,當其分公司在支付利潤給總公司時,需要按照給付額的百分之二十扣繳所得稅,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 總之,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針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從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取得的利潤分配或收益,需要按照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扣繳。該條例規定了扣繳稅款的百分比,並且提供了結算申報和退稅的程序。對於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需要按照給付額的百分之二十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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