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第 16-2 條(公司投資創業或重要科技事業之獎勵(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