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7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在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且擔任該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時,如果因經營或管理該投資事業的需要,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那麼他們從該事業所分配的股利可以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 這意味著該個人可以根據該條例享受特定的稅務優惠,只需要依法繳納相應的稅款即可。 例子: 假設外國投資者A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在台灣投資並擔任某公司的董事,並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居留183天以上。該公司將股利分配給 A,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7條的規定,A可以享受在該股利上扣繳20%稅款的優惠。 A只需要繳納適用的稅款,而不需要按照一般的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規定進行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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