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8條,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符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的條件下,其董事或經理人以及派遣至中華民國境內的技術人員,若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則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支付給他們的薪資所得,不被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國外營利事業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台灣投資。該營利事業派遣了一位經理人到台灣負責管理投資事務,並支付給他在台灣境外的薪資。如果該經理人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境內累計居留不超過183天,則這筆薪資所得不算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不需要納稅。 資料來源: 獎勵投資條例第1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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