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19條,土地投資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投資人應該支付土地增值稅。然而,當該生產事業同意後,投資人可以選擇將取得的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使用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在土地投資年份起算,投資人可以分五年平均繳納土地增值稅。 然而,如果投資人再次轉讓這塊土地,未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必須一次性繳清。 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是獎勵投資條例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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