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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23儲蓄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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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個人在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所存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為止。這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 個人在銀行或郵局存入2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400元之1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2. 交付期限在2年以上且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3. 納稅儲蓄存款是為了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的存款。 4. 購買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的3年期以上建設儲蓄券。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一款中的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2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1年而提取,則不能享受免扣免徵的獎勵。 另外,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可以扣除免稅的所得,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12萬元為限。這些扣除免稅的所得包括以下幾項: 1. 金融機構存款利息,除了郵局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 2.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3. 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4. 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如果超過前述扣除免稅的限額,對於超過部分,如果是2年期以上的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屬於儲蓄性質2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可以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的規定,個人可以享受免除扣繳和綜合所得稅的獎勵,但有一些具體的資金類型和限制,需要符合相關的規定才能獲得相應的優惠。

  • 所得稅名詞
  • 銀行法法規
  • 郵政儲金法法規
  • 完納名詞
  • 分離課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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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23 條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