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如果其股票公開上市且全部為記名股票,或者將公開上市的股票全部改為記名股票,那麼自實際公開上市的年度起或者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的法定程序的年度起,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減免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十五。然而,對於已經公開上市且全部為記名股票的公司,此規定從中華民國73年度開始適用。 例如,某公司在實際公開上市的年度為中華民國80年度,並且其股票全部為記名股票。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4條的規定,從中華民國80年度起,該公司可以減免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十五。 以上是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24條及相關法律資料進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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