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34-1條,生產事業在申報年度內的研究發展費用,若超過過去五年最高支出的金額,超出部分可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二十。然而,每年的抵減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當年度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以抵減,則可以在接下來的五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進行抵減。至於前項提到的研究發展費用抵減的適用範圍則由行政院制定。 參考資料: 1. 《獎勵投資條例》 2. 行政院相關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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