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35條(研究發展費用)的規定,進行解釋如下: 1. 第35條是針對符合第6條或第15條獎勵規定的生產事業適用的條款。這些生產事業若企業的生產或營業規模達到規定的標準,則其每年實際支付的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的一定比率。 2. 如果企業的實際支付的研究發展費用低於規定比率,則在規定的期限內,企業應將差額繳納到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的研究發展基金,以支持研究發展的活動。 3. 第35條中有關生產事業的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以及處罰和研究發展基金的設置和管理運用的辦法,將由行政院制定。 根據這些解釋,可以看出第35條旨在促進生產事業進行研究發展活動,並確保其研究發展費用的支付符合規定比率。如果企業未能達到規定的比率,則需要支付差額作為研究發展基金,以支持其他符合獎勵規定的企業進行研究發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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