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根據上述獎勵投資條例第38條的規定,營利事業進行合併後,可享受以下獎勵措施: 1.合併後所得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全部免徵。 2.若合併後將原來使用的土地一併移轉,合併後的企業需根據法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應支付的土地增值稅暫存,待該土地再次轉讓時一併繳納。若合併後的企業破產或解散,應優先清償暫存的土地增值稅。 3.根據核准的合併計畫,原企業出售原本使用的機器或設備,並用出售所得的全部款項購買或抵付合併計畫中新增的機器或設備時,免徵印花稅。 4.根據核准的合併計畫,原企業出售原本使用的廠礦用土地或廠房,並用出售所得的全部款項購買或抵付合併計畫中新增或新置的土地或廠房時,免徵契稅及印花稅。 5.合併後出售原本使用的工廠用地後,並於工業區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買新土地建廠,若新土地面積未超過舊土地面積的300%,且支付的地價超過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土地價的部分。 6.若因生產需要,先購買土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的情況下,可準用以上規定。 此外,合併後的企業如果符合第三條的奬勵類目及標準,則可以繼續享受合併前已獲得但尚未屆滿的第六條的各項獎勵。合併後的企業需在合併日起的兩年內進行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的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的出售及新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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