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獎勵投資條例 第 38 條(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