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38-1條,當核准投資的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外國公司股東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繼續經營該生產或製造事業,並將原本應取回的股本撥充作為分公司的營業所用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分公司因承受原解散生產事業的業務而產生的稅捐,準用前一條(即第38條)的規定。然而,這僅適用於外國公司組織形式與在中華民國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相當的情況。 根據前述條文,如果外國公司原本根據第13條的規定享有延遲納稅的股利所得稅,在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撤回或被撤銷認可時,就需要補繳該延遲納稅的股利所得稅。 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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