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限度內,可以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而若該營利事業屬於生產事業者或策略性工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則可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或已收資本額的兩倍的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若超過以上限度,則該營利事業在每一年度保留的盈餘在繳納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限制。 根據該設項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範例:若一家公司的已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最多可以保留50萬元的盈餘不予分配。若保留的盈餘超過50萬元,則按照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繳稅,不受所得稅法的限制。 此外,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三項規定,在符合該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的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時,適用第一項的規定。而這些外國公司在保留盈餘額度時,則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例如,一家外國公司在其台灣分公司有100萬元的盈餘,按照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三項規定,該外國公司可以將這100萬元的盈餘保留於分公司事業內使用,並且將其視為營業用資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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