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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41保留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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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限度內,可以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而若該營利事業屬於生產事業者或策略性工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則可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或已收資本額的兩倍的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若超過以上限度,則該營利事業在每一年度保留的盈餘在繳納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限制。 根據該設項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範例:若一家公司的已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最多可以保留50萬元的盈餘不予分配。若保留的盈餘超過50萬元,則按照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繳稅,不受所得稅法的限制。 此外,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三項規定,在符合該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的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時,適用第一項的規定。而這些外國公司在保留盈餘額度時,則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例如,一家外國公司在其台灣分公司有100萬元的盈餘,按照獎勵投資條例第41條第三項規定,該外國公司可以將這100萬元的盈餘保留於分公司事業內使用,並且將其視為營業用資金計算。

  • 第三條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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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41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