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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42資產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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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42條,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在物價總指數超過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經財政部會商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選擇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進行資產重估價的相關程序。根據這條法規,資產重估的增值部分不需要繳交所得稅。至於具體的資產重估價辦法,則由行政院來制定。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具體的資產重估價辦法。因此,我們無法依據這些資料提供該法規相關的具體解釋或範例。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估價基準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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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42 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