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第 43 條(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之提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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