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為了滿足經濟發展的需求,行政院可以先將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供發展工業使用。當公有土地不足以分配時,可以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範例:根據工業局98年7月21日的函文,此案中的新市工業區並非原告的管理機構,所以不能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的相關規定。且爭執的土地並非無償受讓給原告,而是原告自行購買和開發的,所以不受產業創新條例限制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工業局曾否定原告為管理機構,現在卻又試圖限制原告的權利,這顯然是前後矛盾且對法律的誤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