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61條,公民營企業可以自行協議購買編定的工業用地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公民營企業在開發工業區時,必須先擬定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經濟部核准後方可進行開發,其開發及輔導辦法則由經濟部所定。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參考資料,可以搭配經濟部工業局98年7月21日工地字第09800518320號函及99年5月17日函,可以得知原告並非新市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也非政府或開發單位無償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此外,根據經濟部工業局99年5月17日函附的原告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開發計畫書,可以得知新市工業區內的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根據這些資料可推斷,以上提到的法條不適用於原告所購得的土地,也就是說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對公共設施用地的規定不適用於原告所持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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