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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 65 條(工業用地內耕地租約之終止與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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