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根據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第85條規定了關於開發基金投資事業經營方針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規定,在進行開發基金投資時,投資事業必須獨立成為一個獨立企業,並且在獲利時可以依照第83條的規定轉型成為民營事業,或者將開發基金所持有的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後的收入,在繳納所得稅後,撥解給開發基金進行循環運用。同條另有提到,尚未轉型前所獲得的盈餘分派同樣需要遵守相關規定。 此外,該條規定亦指出,如果開發基金投資的事業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則董事及從業人員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除非他們同時擔任公務員身分的董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開發基金投資的事業在營運中獲得利潤,依照第85條的規定,該事業可以選擇轉型成為民營事業,或者將所持有的投資出售後的收入撥給開發基金作為循環運用。同時,如果該事業是一家公營股份有限公司,則公司的董事和從業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的規定,但如果他們同時也是公務員,則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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