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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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