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之公司,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受讓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清單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其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於受讓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後,核發該公司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該公司持憑該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得享受轉讓公司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之公司,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受讓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清單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查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其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於受讓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後,核發該公司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該公司持憑該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得享受轉讓公司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