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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 前項專利權提供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發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一、提供或出售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網際網路業使用者,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業使用者,向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明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專利證書 (含申請專利範圍) 影本一份。 三、專利權授權或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授權或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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