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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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