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公司必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在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以及實行投資的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這些公司在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必須先使用提撥的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來充抵,如果在五年內沒有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者在充抵後仍有損失準備的餘額,則應將提撥的損失準備或其餘額在第五年度轉作收益處理。 參考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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