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