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該條例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核准或備查的股本投資者,這些投資者可以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而投資損失的充抵,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損失必須實現且能提供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的證明文件;如果投資的事業發生虧損,但原出資額未折減,則不予充抵。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外國進行投資並發生損失,並且可以提供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的證明文件,那麼這家公司可以將投資損失充抵到該公司在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然而,如果這家公司在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的同時,其原始投資額並未折減,則不符合充抵的條件,不能將投資損失充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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