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公司依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在內。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公司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規定,消滅公司在合併之前已享有且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的租稅獎勵,包括在條例修正生效前享有的租稅獎勵。而合併後的存續或新設公司如果要繼續承受消滅公司的租稅獎勵,則應該建立一個獨立的帳簿來核實計算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勞務部分的所得額或應納稅額。這個帳簿應該是完整的,並要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的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同時要嚴格合理地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參考資料: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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