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之產值或銷貨額占投資事業總產值或總銷貨額最大比例。所稱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 前項規定以月為計算基礎,其符合規定之月數應達半數以上。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該條針對「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以及「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進行了定義。其中,「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指的是在公司轉投資後,生產的原產品或提供的原勞務所占投資事業總產值或總銷貨額的最大比例。「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則指的是在公司轉投資後,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勞務的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的附加價值率為高。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的第二項規定,計算月數時應以月為單位,符合規定的月數應達到半數以上。 例如,假設某公司在轉投資後,生產的原產品或提供的原勞務佔投資事業的總產值或總銷貨額的60%。同時,新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勞務的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的附加價值率高出20%。如果這種情況持續了6個月以上,則該公司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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