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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之產值或銷貨額占投資事業總產值或總銷貨額最大比例。所稱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 前項規定以月為計算基礎,其符合規定之月數應達半數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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