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指公司持有投資事業股權比例占投資事業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於計算股權比例時,投資事業之股本不包括公司轉投資於投資事業後,投資事業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發行之下列股份: 一、投資事業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紅利發給之新股。 二、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 三、因合併他公司或以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依規定應公開招募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