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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內,檢附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文件、投資事業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為主,或投資事業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該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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