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轉投資後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切結書、投資事業繼續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之營運計畫書及切結書,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公司,應檢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函影本及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管轄稽徵機關核發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