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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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