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營利事業,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營利事業及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指的營利事業,指的是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營利事業以及第四項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並且這些機關或團體有販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的行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對於這些符合條件的機關或團體,可以享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提供的相關優惠措施。例如,如果一家教育機構符合上述條件,並且在提供教育服務的同時也銷售教材,那麼這家機構可以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的稅務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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