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專利權,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專利權法律取得並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專門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內或國外相關著作權法律享有之著作權。 二、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律取得之電路布局權。 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取得之植物品種權。 四、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營業秘密法律享有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專門技術者。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2 條,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的規定,其讓與或授權使用的專利權應當依據國內或國外相關專利權法律取得並登記。根據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的規定,專門技術的範圍包括:一、根據國內或國外相關著作權法律享有的著作權;二、根據國內或國外相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律取得的電路布局權;三、根據國內或國外相關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取得的植物品種權;四、根據國內或國外相關營業秘密法律享有的營業秘密;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於專門技術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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