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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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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司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3條的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要適用該法規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的規定,其所投資的公司需要準備以下文件,並經經濟部認定為新興產業或具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1. 新設立的公司應提供設立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的影本;增資的公司則應提供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的影本。 2. 公司應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說明文件。 3. 如果當次認股涉及到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的轉讓或授權,則需要提供相關的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的價值、獲得對價的種類和方式。 上述第三項規定中,如果對價包含了公司股份,則需要明確列出股份的種類、每股的發行價格和數量;如果對價包含了認股權證,則需要列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的期間,以及認購股份的種類和數量。 參考資料: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經濟部)

  • 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條文
  • 專利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對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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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3 條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