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司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