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一、經濟部核發之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四、決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所據以評估參採之文件資料及合理性說明書。 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作價認股股東人數達二人以上者,應附送個別股東是否選擇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文件,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投資案件,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