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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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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經濟部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二、於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報經核准之納稅代理人,分別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6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若將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使用並適用本條例第19條之二或第19條之三的規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經濟部核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向稽徵機關報核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擔任納稅代理人,負責代替其申報納稅事宜。 二、在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根據前款核准的納稅代理人,應按照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的規定,申報並扣繳相應稅率的稅款。 根據資料顯示,此條第一款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將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使用的情況下,需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事宜。例如,在經濟部核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後的一個月內,需要向稽徵機關報核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擔任納稅代理人。 此條第二款則說明,當轉讓所認股份、緩課期間屆滿、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核准的納稅代理人,需要根據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的法定規定,進行相應的扣繳申報納稅。 資料來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6條》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專利名詞
  • 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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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6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