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了本條例中所使用的一些術語的定義。其中,第一項提到了民營事業的定義,指的是根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涉及工業區的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並且實收資本額需至少達到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同樣地,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提到的公民營事業,也是指根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涉及工業專用港的經營業務,並且實收資本額需至少達到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以上的解釋可以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所提到的相關法規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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