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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選後,繪具 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三十份,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稱一定期間,指經濟部核定編定或核定廢止編定函到達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項工業區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其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工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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