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