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而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必要時,應事先知會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在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下,如果航政主管機關需要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應事先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法案與相關案例,本條可能涉及以下兩個有關範例: 1. 依據福建省政府與交通部之函文交流,可以推斷福建省政府應該是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的單位之一,且料羅港的使用與管理被視為參照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辦理,這可以解釋為航政主管機關依照本條所述的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使用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2.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澎湖港整理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96-100年)」,將澎湖港區劃分為馬公碼頭區和龍門尖山碼頭區,並分別定位為客運碼頭專區和貨運碼頭專區。根據中華民國交通部發佈的《中華民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工業專用碼頭被定義為特定用途專門服務於工業業者的碼頭。因此,儘管資料中並未明確提到此條與澎湖港有關,但根據資料中提及的特定用途和區域劃分,應該可以將此條適用於澎湖港整理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中所提及的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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