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之影響程度及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之改善能力,訂定前項之改善期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之影響程度及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之改善能力,訂定前項之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