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