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當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照該條例的第46條和第47條規定,要求停止公民營事業的全面或部分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方式進行。該書面通知除了必須包含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的事項外,還必須明確記載以下內容: 一、具體事實中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的情況。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的日期。 三、停止興建工程的範圍或停止營運業務的範圍。 根據資料所示,這項條款是針對公民營事業進行規範的,要求達到一定條件時停止該事業的興建或營運。具體的相關範例與參考資料並未提供,因此無法進一步釐清這項條款的具體應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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