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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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機器設備清單。 三、投資計畫書及建廠進度表。 四、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之影本。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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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4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以下文件:公司執照影本、機器設備清單、投資計畫書及建廠進度表、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之影本。在核發證明時,經濟部工業局應將相關資料告知財政部賦稅署。 參考資料: 根據「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內政部法令查詢系統)
- 第二條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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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