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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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投資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之計畫,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有減資行為致低於該投資計畫申請適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金額者,除係全數為彌補虧損者外,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增實質投資之項目,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如有非供自行使用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該項規定要件之金額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定非供自行使用,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其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計畫內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增投資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補繳所得稅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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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條逐條釋義如下: 1. 根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辦法第10條,如果一家公司在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進行減資而低於申請適用的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計劃,除非是用於彌補虧損之外,該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減免而產生的所得稅款。 2. 根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辦法第10條,如果一家公司在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投資計劃所規定的實質投資項目,如果有非供自用的情況造成投資金額低於規定要求,該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減免而產生的所得稅款。 3. 非供自用的情況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的災害所導致的情況。 4. 公司因不可抗力的災害而報廢、拆除的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在災害發生後的15天內提供損失清單和證明文件,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果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該期限內辦理,則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最長延長期限不超過15天,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5. 公司在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根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的一年期固定年利率按日計算利息,從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一併繳納利息。 6. 如果公司根據本法第10條或第15條的規定進行轉讓、合併,或根據企業併購法的規定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並且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投資計劃內按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增的機器、設備或建築物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的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的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該次轉移的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1項和第2項補繳所得稅和前項利息加計的規定。 相關範例:根據2014年5月修訂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辦法,公司A在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進行了減資,導致其實收資本額低於申請適用的要求。根據該法條,公司A需要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減免而產生的所得稅款。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辦法」,2014年5月修正。
- 所得稅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第十條或第十五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法規
- 理合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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