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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生技醫藥公司研究與發展投資計畫之試驗項目應符合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其設備安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2.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變更原使用目的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已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金額,不得抵減;已抵減之投資金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3. 生技醫藥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其移轉該等技術,不適用前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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