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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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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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產業園區後,三十日指的是從核定函發文日的次日開始計算。這意味著,在核定函發文日的第二天開始的三十天內,該設置函即生效。 例如,假設某產業園區在2022年1月1日收到核定函,則三十日即從2022年1月2日開始計算,該產業園區的設置函在這三十天內生效。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公報,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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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