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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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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課所得稅。但股票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可處分日時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在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的情況下,當個人取得股票時,應該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並且對取得的全部股票所得緩課。然而,如果該股票有限制轉讓期間,則應在可處分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根據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個人取得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所發行的股票時,可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此外,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當個人取得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時,也可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參考資料中的範例是在該資料中沒有提到的,所以可以確定的資料是有關緩課所得稅的機制和原則,但我們未能找到該條的具體案例或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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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