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緩課所得稅。但股票定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可處分日時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在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的情況下,當個人取得股票時,應該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並且對取得的全部股票所得緩課。然而,如果該股票有限制轉讓期間,則應在可處分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根據資料,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個人取得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所發行的股票時,可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此外,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當個人取得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時,也可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 參考資料中的範例是在該資料中沒有提到的,所以可以確定的資料是有關緩課所得稅的機制和原則,但我們未能找到該條的具體案例或解釋。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