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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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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2. 2.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3. 3.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我國個人」的定義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這意味著該條例適用於擁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個人。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範例:如果一位中華民國國籍的個人在創新領域中發明了一項新技術,他可以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來申請專利,以保護自己的智慧財產權。 2.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智慧財產權」的定義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這些是由法律所創設的不同類型的智慧財產權利。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範例:根據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一家公司可以依法保護其商標權,以防止其他公司在市場上使用相似的商標,造成品牌混淆。 3. 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的是因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而獲得的報酬或收入。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範例:一家公司擁有一項專利技術,他們可以將這個專利技術授權給其他公司使用,並收取相應的授權費作為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所取得的收益。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對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解釋,並提供了相應的參考資料和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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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