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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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 2.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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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3條的規定,該條分為兩項進行論述: 第1項規定了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在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此外,股票發行公司還需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增資資料(如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的證明文件等)、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需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以及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的聲明書。 第2項規定了「所得課稅年度」的定義,即指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的年度。 以上解釋是基於《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3條的規定,並參考了相關的法律資料和最新規定。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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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