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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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該機構於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當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該辦法之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年度起至創作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主管機關核發之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分配契約書影本。 五、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 2.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 3.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主管機關應將依第一項規定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結果函復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並副知股票發行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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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4條的規定: 1. 本條例中的學術或研究機構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將其自行研發且歸屬於該機構所有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使用,並根據同法第6條第3項的規定方式分配給國內創作者獲得該公司的股票時,若創作者選擇全數申報課徵所得稅的話,該機構在分配股票給創作者的當年度應經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的辦法後,股票發行公司應在當年度至創作者的所得課稅年度進行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附上下列文件: (1) 由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的主管機關核發的確認函,證明該機構為自行研發所有的智慧財產權。 (2)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以及增資資料等相關文件。 (3) 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其中應包含智慧財產權的價值、股票種類、發行價格和股數等。 (4) 學術或研究機構與創作者的分配契約書。 (5) 創作者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的聲明書。 2. 前項所指的所得課稅年度,是指創作者股票實際轉讓或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保管帳戶的年度。 3. 主管機關應將對於適用緩課所得稅的結果函復給學術或研究機構,並知會股票發行公司和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 根據資料顯示,上述法規是關於學術或研究機構將自行研發的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公司使用後,將相應的股票分配給國內創作者的情況下適用的緩課所得稅辦法。該辦法要求相關機構在分配股票給創作者時,必須提供一系列相關文件,並遵循所得稅申報的規定。該法規旨在推動創新並鼓勵學術或研究機構與創作者之間的合作。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科學技術基本法 第 6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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