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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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三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 2.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3.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4.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 5.第一項及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 6.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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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第 5 條分成六個項目進行規定: 1. 根據第三條規定所選擇緩課所得稅的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應以該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劃撥日的時價,計入當年度的收益,並扣除相關成本或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作為當年度的所得額課稅。 2. 根據前條規定所選擇緩課所得稅的創作人,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劃撥至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應以該股票的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劃撥日的時價,計入當年度的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3. 前兩項所提到的轉讓,包括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4. 如果根據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的我國個人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時,無法提供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可以以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時價或劃撥日的時價的30%計算減除。 5. 在股票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6.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以上五項課稅規定列於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上。 根據以上法規的解釋,在股票實際轉讓或劃撥至保管帳戶時,該股票的價格或時價將作為當年度的收益計入課稅。同時,如果所得的個人無法提供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可以以30%的比例計算成本及費用。此外,一旦股票劃撥至保管劃撥帳戶後,將無法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最後,股票發行公司應在相關文件上明確列出以上的課稅規定。 參考資料: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 所得稅法 - 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第三條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贈與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繼承名詞
- 公司清算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3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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