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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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累計投資金額,其比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 2.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未滿三年之我國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 3.本辦法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 4.第一項累計投資金額,指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所有投資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滿三年之股權,或投資事業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投資事業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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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逐條釋義如下: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 3 條的各項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創投事業每年度資金運用於國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國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應達到創投事業實際收到的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這意味著創投事業在資金運用上需要有一定比例的投資在國內或國外實際營運的公司上。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創投事業在未滿三年內轉讓了國內公司或國外公司的股權,或者這些公司進行減資返還股本,則這部分的原始投資金額應從投資總額中扣除。但如果因企業併購法中的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等情況而轉讓國內或國外公司的股權,并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的股權,則這部分的原始投資金額不予扣除。 3. 根據該條第三項,所謂的實收出資總額指的是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的出資金額的總和。如果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給合夥人,這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 4. 根據該條第四項,決定出資總額是指根據該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且必須在安排的期限內達到募資完成的實收出資金額。 5. 根據該條第五項,實際累計投資金額指的是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所有投資事業的原始投資金額。如果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滿三年的股權,或投資事業辦理減資返還股本,則這部分的原始投資金額應從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中扣除。但如果因企業併購法中的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等情況而轉讓投資事業的股權,并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的股權,則這部分的原始投資金額不予扣除。而決定出資總額已達募資完成實收出資的金額之後的年度,實際累計投資金額可以按照當年度終了日的實收出資總額計算。 6. 最後一項規定,指的是創投事業已全數繳納其出資額後,新設或變更登記之實收出資額。 根據以上解釋,可參考最新的《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相關法規,並找到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來進一步說明。
- 業名詞
- 業已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所稱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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