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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創投事每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累計投資金額,其比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2. 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未滿三年之我國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3. 本辦法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4. 第一項累計投資金額,指創投事業自設立之日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所有投資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滿三年之股權,或投資事業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投資事業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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